跟車老師未及時阻住也要擔責,法院判賠受傷男童家長3萬元
  羊城晚報訊 記者謝穎、通訊員鐘紫薇報道:兩學長在校車內大打出手,卻把坐在後排的攀攀的腿壓斷了。跟車老師沒有及時制止打架事件,攀攀父親遂將學校告上法庭,25日,羊城晚報記者從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獲悉,涉案的東莞市東坑鎮某學校被判賠償3萬餘元。
  7歲的攀攀是東坑鎮某學校二年級的學生。去年11月28日下午放學時,攀攀像往常一樣乘坐校車回家,在行駛過程中,經過一個路口,校車拐彎時,同車的15歲的王某和16歲的唐某因發生碰撞繼而發生爭吵繼而演變為打架。二人在打架過程中王某推倒了唐某,唐某跌坐到攀攀的腿上,導致攀攀左腿骨下段骨折。
  攀攀受傷後經過了47天的住院治療,出院後,經過司法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攀攀的父親在與王某和唐某的家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後將學校告上了法庭。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認為,學校對於攀攀在校期間受傷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取決於學校是否盡到了教育和管理職責。事發時攀攀年僅7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王某和唐某在車上打架的時間長達2分鐘,跟車老師在2分鐘的時間里未能及時、有效阻止打架行為,表明學校在安全方面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法院酌情判令學校承擔住院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3萬餘元。
  法官說法
  十歲以下兒童需特殊保護
  不滿十周歲兒童是特殊主體,他(她)們缺乏自我保護意識,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護,所以對教育機構的管理要求十分嚴格,《侵權責任法》第38條對此做出了專門的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對教育機構的安全保障義務做出了明確說明:“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編輯: 鄔嘉宏  (原標題:學長校車內打架壓傷后座小朋友 老師未阻止同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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